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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办法》和《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办法》即日起公示

发布时间:2017-07-11

导读:根据2017年5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社部规〔2017〕6号),中国城市规划协会于7月3日召开了第一届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四次会议,对《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办法》《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办法》进行了相关的修订。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示期为七日(即日起2017年7月17日)。

 

请通过微信公众号留言、电话反馈、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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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88082180、88083997、88082176


邮箱:cacp@cacp.org.cn

 

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依据《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社部规〔20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经全国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可以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第三条 在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咨询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凭据资格证书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证书,作为城乡规划执业资格的凭据。
其他机构工作的人员,可以凭据资格证书申请注册,取得注册证书。
从事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凭据资格证书申请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登记证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成果,必须由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签字。
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城乡规划师只能对其注册单位的规划成果行使签字权。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其本人的工作单位办理注册申请,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注册证书。
为注册规划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一经查实,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六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成立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秘书处。
根据需要,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可以商请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对注册工作进行核查。


第七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国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系统。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注册等相关业务均应通过全国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系统申请。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告注册情况。


第八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城乡规划师,应当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个人在取得资格证书后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初始注册。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其超出三年的时间部分必须符合继续教育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提交以下电子材料:
1.填写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申请信息;
2.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原件的编码页和照片页;
3.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正反面;
5.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在初始业务申请期间缴纳的不少于三个月连续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全国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系统上提出初始注册申请,填写注册城乡规划师初始注册申请信息,经其所在单位审核相关材料后上报;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材料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内申请延续注册。
过期未申请延续的,暂停注册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注册应提交下列电子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城乡规划师延续注册申请信息;
2.申请人在注册期内接受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证明;
3.与所在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4.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在延续业务申请期间缴纳的不少于六个月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全国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系统上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填写延续注册信息,经其所在单位审核后上报;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材料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换发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延续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只能注册于受聘的一家工作单位;涉及变更注册业务时,注册城乡规划师本人应提出申请变更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在注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变更注册:
1.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应聘于另一家单位执业;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如破产、重组等;
3.在注册有效期内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4.所在单位名称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电子材料:
1.填写注册城乡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信息;
2.申请人调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调出单位名称变更,还需提供工商部门核准的变更证明;
3.与调入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4.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在变更业务申请期间缴纳的不少于三个月连续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乡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
2.调入单位审核并上报;
3.申请人将本人注册证书原件寄送至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4.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材料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换发注册证书。


第五章 注销和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本人可以申请注销注册,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审核后予以注销。
注销后申请重新注册,注销期内时间必须符合继续教育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的注册周期内,注册城乡规划师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或本人到期后未申请延续注册的,相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将自动暂停。
自动暂停后申请注册的,原注册周期和暂停期内时间必须符合继续教育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注册城乡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撤销其注册,并公告将其证书作废:
1.完全丧失民事行动能力的;
2.死亡或者失踪的;
3.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城市规划具体执业行为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受到相应处理的;
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5.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
6.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用人单位、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
2.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或原批准注册的注册管理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对拟批准撤销的决定进行10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公告撤销其证书。
撤销注册涉及第二十三条3至6情形的,处理结果还应告知本人。


第二十五条 自注销注册或被核准撤销注册之日起,相关人员不得再承担城乡规划执业工作。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证书撤销后3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撤销注册证书后不再予以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示期内,相关人员可以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进行申诉。


第六章 注册类型转换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单位变更,注册城乡规划师所从事的城乡规划相关技术工作性质发生变化,需要转换注册类型,应当申请注册类型转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类型转换应提交下列电子材料:
1.填写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类型转换申请信息;
2.申请人调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调出单位名称变更还需提供工商部门核准的变更证明;
3.与调入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4.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在注册类型转换业务申请期间缴纳的连续三个月及以上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按相关人事规定,调入单位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应当提供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工作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注册类型转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类型转换注册申请信息;
2.调入单位审核并上报;
3.申请人将本人注册或登记证书原件寄送至中国城市规划协会;
4.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材料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换发注册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七年 月 日起施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社部规〔2017〕6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的基本目的,是促使注册城乡规划师适应城乡规划工作发展的需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城市规划在编制、管理等方面的动态,保证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适应执业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完成相应的学时,是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权利和义务。
注册城乡规划师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相关注册业务的必备前提。


第四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组织和管理全国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工作,并建设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系统。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成立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具体的组织、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师资库。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根据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求,组织相关的远程教育课程培训,同时提倡专业学科力量较强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规划院所等机构提供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五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可以抽查和监督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等相关活动,并将抽查和监督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有关机构组织相关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前,应通过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系统将课程计划、师资名单、课程内容等报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进行评估。
通过评估的继续教育培训课程的通知,全部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可以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官网上进行课程报名,自主选择培训课程。


第八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继续教育学时制度以一天课程计算6学时,每个三年注册有效周期内不得少于108学时,其中54学时为必修课学时,54学时为选修课学时。一个注册有效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时可按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但不可以转入下个注册周期。
一个注册有效周期内,必修课超出54学时的部分可以计入选修课学时;选修课超出54学时的部分不可以计入必修课学时。


第九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参加继续教育课程培训的(含远程教育课程),可以获得相应的继续教育必修课学时。
注册城乡规划师参加以下活动的,可以获得相应的必修课学时:
1、在注册周期内,参加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审题和阅卷工作的,相当于完成一个注册周期内的必修课学时。
2、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直接参加由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城乡规划专业评估工作的,相当于完成当年度注册周期内的必修课学时。
3、在继续教育必修课程中主讲授课一次,计18学时。
4、在全国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评选中获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参加人员,计必修课18学时;获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参加人员,计必修课12学时;获三等奖项目的主要参加人员,计必修课6学时。
5、参加远程教育课程培训的,按每堂课的授课时长计算学分,1学分相当于1学时。


第十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参加以下活动的,可以获得相应的选修课学时:
1、在注册周期内,参加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审题和阅卷工作的,相当于完成一个注册周期内的选修课学时。
2、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直接参加由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城乡规划专业评估工作的,相当于完成当年度注册周期内的选修课学时。
3、参加经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审核并备案,由国家相关机构举办的不少于300人的、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按一天6学时计,一次不超过9学时,一个注册周期内总共不超过27学时。在此类会议中作为主讲专家的计18学时,作为会议论文发言演讲人及其它署名作者,计12学时。一次会议中获得的学时不可重复计算。
4、参加经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审核并备案,由相关机构举办的不少于100人的专业学术会议,按一天6学时计,一个注册周期内总共不超过24学时。在此类会议中作为主讲专家的计9学时,作为会议论文发言演讲人及其它署名作者,计6学时。一次会议中获得的学时不可重复计算。
5、在正式出版的经过认定的城乡规划核心期刊或国际学术刊物发表专业学术论文一篇,署名作者相当于完成15学时。
6、出版发行城乡规划专著或最新城市规划技术译著5万字以上,相当于完成24学时;5万字以下相当于完成12学时。


第十一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对全国的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开放注册城乡规划师公开反馈意见通道,听取意见、要求和举报。
各培训机构应当在其主办的继续教育培训中组织问卷调查,向注册城乡规划师征求课程组织和课程内容的相关意见。
对培训质量差、参加培训人员反映大的培训机构,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可以组织调查并提出相应处置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举办国家级的专业学术会议,并拟办理参会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学时事宜的,应当在会前60日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提出审核备案要求;举办其他专业学术会议,并拟办理参会注册城乡规划师继续教育学时事宜的,应当在会前30日向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提出审核备案要求。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〇一七年 月 日施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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